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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
作者:紫阳县政协网  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9493    更新时间:2008/5/26
第一章  总则
 
 
  第一条  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,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。
 
  第二条  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,由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 
  第三条  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,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,秘书长负责协调。
 
  第四条  专门委员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,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,贯彻“长期共存、互相监督、肝胆相照、劳辱与共”的方针,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职能。
 
  第五条  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。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,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,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、各界人士,学习、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,积极反映社情民意;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调查研究,提出意见、建议和提案,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;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,促进祖国和平统一,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;组织各种活动,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、履行职责创造条件。
 
 
 
  第二章  组织
 
 
 
  第六条  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、各方面人士,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和自愿、协商、统筹安排的原则,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。
 
  第七条  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、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。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,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。
 
  提案委员会的产生按提案工作条例规定办理。
 
  第八条  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,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。
 
  第九条  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,根据本人意愿,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,专门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。
 
 
 
  第三章  工作制度
 
 
 
  第十条  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,进行充分协商。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,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。
 
  第十一条  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、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,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的重要问题。
 
  第十二条  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,须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讨论,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;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。
 
  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,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。
 
  第十三条  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,制订年度工作计划。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工作报告。
 
  第十四条  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、有关人民团体、地方政协有关机构沟通情况,建立联系。
 
 
 
  第四章  办事机构
 
 
 
  第十五条  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、统一、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,为专门委员会服务。
 
 
 
  第五章  附则
 
 
 
  第十六条  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,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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